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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聘请明星担任形象大使

发布时间:2020-03-20 18:19:20

2020年3月17日, “特種兵”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线上开庭进行审理。


第三人苗某于2018年5月9日对原告江苏苏萨公司的第11591139号“特種兵 THE SPECIAL ARMS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诉争商标横向排列的五星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等级产生误认,策朋LOGO商标设计服务电话:186-2182-5626,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特種兵”一词指向国家军队中的相关兵种,将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苏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早在2009年即开始申请“特种兵”系列商标并开发生榨椰子汁产品,在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聘请明星担任形象大使,具有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知名度。



原告认为,“特種兵“一词源于国外, 并非我国军队的兵种,策朋商标注册是中国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其词义是对某类军事人员的通俗称谓,不会指向我国军队或军事物资。且“特種兵”无负面含义,还具有“技艺超群、意志坚定”等含义,并无不良影响。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商标注册费用,其中亦认定“特种兵”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因此,商标异议,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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