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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有所失衡

发布时间:2020-01-09 14:20:05

    商标注册后如何才能合理使用,下面小编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下。

    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其权利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对注册商标合理使用。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的有关规定。商标权限制与版权、专利权限制的特点不同,在现实中表现情形纷繁复杂,因而判断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利益平衡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

  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及其特点

  注册商标合理使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注册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狭义的注册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地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1]。实践中,商业性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更难以划分,因而,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更具有现实意义。

  从各国商标制度的发展来看,通过立法对商标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大多迟于著作权、专利权制度中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而且内容也远少于版权法和专利法中的相应规定。但其所体现的立法宗旨和法理依据,与版权、专利权制度完全是一致的、相通的,即知识产权作为特定主体依法享有专有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应该遵循“利益平衡”这一基本原则。但在知识产权领域,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各有其特点,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缘由与版权、专利权有所不同。

  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十分宽泛,如果以其财产价值的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两大类 [2]。对于版权、专利权这类智力成果权予以限制,是由于智力成果权的产生是以一种事实行为为前提的,即创作了作品或完成了发明创造。但任何个人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创造的文化成果基础上,利用社会公共的科技文化资源,借鉴他人的已有成果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可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需要广泛的传播和推广应用,以促进知识的进一步创新,促进全社会科技文化水平的提高。所以,法律在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专有权的同时,又允许社会公众在一定条件下,自由、无偿地使用创造者的智力成果,“避免知识产权成为知识创新的障碍” [3]。对智力成果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较早地为人们所认识到,因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作出了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

  而关于商标权的产生,在较多的国家实行的是注册取得制度。只要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手续,就可以获得将其臆造的词汇或标记,或将现实中已有的词汇、标记专有地使用在其经营的商品之上的权利。商标的专有使用目的在于将使用人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同商品区别开来,从而引导消费,并有利于企业商业信誉的凝聚和透射。商标不存在推广和应用的问题,专有使用一般不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各国商标制度均没有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但是,随着注册制度的发展变化,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有所失衡。20世纪中后期各国在坚持取得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内在固有的、显著性的标志的前提下,逐渐认可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性的标志也可以获得注册。现实中,一些原本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文字或图形,“因为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会逐渐意识到这些标志可以像一个商标一样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 [4](P60)。该标志与特定主体的特定商品之间的关系在市场运行中建立起来了。“消费者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依赖这些标志,进行重复采购。如果继续以这些标志缺乏内在显著性,拒绝给予注册与保护,那么,其他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些标志,对相关消费者而言,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4](P60)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各国在20世纪中后期逐渐从法律上接受了商标显著性可以后天取得的观念。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强调, 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保护条件时,必须考虑所有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Trips协定第15条进一步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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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制度的宽松化、灵活化,尊重了客观事实,兼顾了标记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使一些原本不具显著性的叙述性、通用词汇成为特定主体享有独占权的客体了,因为这些叙述性、通用词汇“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认同的含义,在表达其原有含义使用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早已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被人们广泛地使用着” [1],并且这种词汇资源并不是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所以,有限的通用词汇是为一家独占还是允许一定条件下多家共享,是必须解决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制度设计,就是在允许取得注册的同时,又对基于这些后天取得显著性的标志享有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此为商标合理使用与智力成果权合理使用的区别之一。

  第二,注册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并不适用所有的注册商标,而仅适用那些虽已取得注册但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显著性的弱化,可能是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后天退化而致。在版权、专利制度中合理使用的情形适用所有的权利客体,因而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较为明确、具体,但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更为复杂、多样化。因此,TRIPS协议第17条对商标权的限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也是较为概括的。

  第三,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细心揣摩,可以发现,不是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比如表示自己的姓名、说明商品的产地等,商标申请,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标识,即与注册商标‘并非同一性质上的使用’。而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相对于被合理使用的作品,恰恰是同一性质上的使用,即仍然是作为作品来使用的,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亦同样如此。” [3]

  二、注册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情形

  1.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地名不得作商标使用,这是国际惯例,但是也有例外情形。我国商标法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取得注册的地名,县级以下的地名,具有第二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在禁止之列。现实中,有些符合这些条件的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也引发了一定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标准尺度的掌握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妨结合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1989年,江苏句容市茅山镇农民柏某在茅山风景区开了一家饭店,柏某把茅山地区独特的家常菜——腌鹅搬上了餐桌,兼作外售。2001年,柏某开始出售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包装袋的鹅、 鸡腌制品。 而联友厂2001年8月成立了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1 月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茅山”文字商标。之后,联友厂发现柏某制作的鹅、鸡腌制品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遂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案例二:原告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于2000年11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红河”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1997年由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北奇公司注册在32类商品上的,包括啤酒、饮料制剂等。2001年,原告发现在当地超市销售由云南红河光明股份公司生产的“红河啤酒”,认为云南红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红河啤酒”,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个案例存在如下相同事实:

  第一,两个案件争议的商标均为商品商标,均采用地名作为注册商标,茅山是县以下地名,红河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符合具有第二含义的要求。“红河”案在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红河”商标的请求,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又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皆认为“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①,故维持了“红河”商标的有效性。两案原告的地名商标均为合法有效。

  第二,两案被告在自己商品上标注地名的方式基本相同,均是与商品名称并列使用,一个为“茅山老鹅”,一个为“红河啤酒”,且标注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将相应地名注册为商标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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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两个案例中,原告的地名商标均无证据表明,在发生纠纷时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著名、驰名)商标。两被告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一部分使用,但是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并不是意图攀附他人的商标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也“不是希望通过这种使用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联想” [5]。

  但是,上述两个“侵权”事实比较近似的案件,在两地法院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在“茅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联友厂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茅山”依法受到保护,柏某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茅山”字样,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的侵害,故对联友厂要求柏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柏某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柏某在其生产的老鹅、草鸡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标明该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字样特定化,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在联友厂获准注册商标之前,柏某就已经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柏某的这种使用行为是善意的,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红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济南红河对其合法受让的红河商标,在其注册类别上享有专用权。云南红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啤酒产品上突出使用‘红河’两字,误导相关公众,淡化了‘红河’作为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云南红河辩称其在啤酒上使用“红河”两字是标明啤酒的产地和地理标志,啤酒产地应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来标识,云南红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红河”两字,不属于合法标明产地;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但红河并非啤酒的地理标志,云南红河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①。因此,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人认为,“红河案”判决结果值得商榷。现就两案审理结果的差异,谈谈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认识。

  首先,在现实中,地名作为标志自然形态、地理区域的符号,本身是具有公共性的词汇,地名商标的显著性比臆造词汇商标的显著性要弱得多。地名所标示的地理区域越广,为公众所使用的几率就越高,公共性色彩就越浓。地名商标显著性的先天不足,是法律对其实行弱保护的内在原因。在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时,独占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地使用该地名。

  其次,在地名取得商标注册后,如何判断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善意、正当?上述两个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同,恰恰反映在这个问题上。

  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标示地名,是经济活动中经营主体的基本权利。一个地名,在其未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商家如何在商品上标示,并没有严格的限制、规范性的要求,但惯常的标示方式也是存在的。从法律上讲,只要遵循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非虚假的、引人误认的标示,就是合法、正当的。前述两个案件中的两个被告,在他人取得地名商标之前对地名的使用方式,都属于合法、正当之列。但在地名合法取得商标注册之后,受到法律保护,形成了一定范围的独占权,即使该地区的经营者能在商品上标示地名,其标示方式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地名相对于某种商品具有地理标志含义时,该地名商标所有人仍不能阻止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以地名与商品名称并列的方式使用,如上述案件中的“茅山老鹅”。这说明作为商品地理标志的地名商标,更应具有包容性,而并非是某类商品地理标志的地名,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对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地名标示方式则要求严格一些,应该以商业活动中惯常的方式标示,比如,应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来完整标识,避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同并造成消费者误认。但该问题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化、绝对化。“红河”案审理法官正是认为“红河并非啤酒的地理标志”,所以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红河”两字,不属于合法标明产地而是误导相关公众,淡化了“红河”作为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本人认为这一结论略显偏颇,忽略了本案中其他一些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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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河案被告经营注册地位于云南红河州,其企业名称中字号为“红河”,又曾经有过申请红河商标注册但未成功的经历(客观地说,是非正常原因所致),不知道甚至不相信红河能被他人获得注册的理由是可信的,且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发生于“红河”商标取得注册之前,更早于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权之前,啤酒包装上明确地标注着自己的注册商标“滇泉”。基于上述因素,可以清楚地分析出,被告在啤酒上标示“红河”二字,是善意的,使用目的是将其作为商品的产地和地理标志使用,并不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从客观上说,这种标示方式在他人取得地名商标注册后是不妥当的,会影响、妨碍他人注册商标的成长,但从该案的情况看,原告受让取得商标权至提起诉讼仅半年时间,基本未使用该商标(仅与有关企业签订了产品开发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应以纠正地名的使用方式为主,保证商标专用权的行使,避免混淆后果的形成,而损害赔偿的确定则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该案50万元的赔偿额,本人感到不妥。

  最后,从地名变为地名商标是现实中随时会出现的情况,而地名标示地的经营者在第一含义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有较强的延续性、习惯性,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后,对他人的不正当使用方式的纠正,应该有个缓冲过程,因为这种“不正当”的使用方式是相对的。只有在他人主观故意,特别是在他人取得地名商标注册并产生一定影响力后,刻意突出使用,造成混淆后果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是公正的。

  2.对商品特有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品的特有名称是相对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言的,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不得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商品的特有名称可否作为商标取得注册,法未禁止。商品的特有名称是经营者为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创设的特殊称谓,如果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应该是合法的。但是,有些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不是某个企业独创的,而是在一个地区历史地形成的,该地区的特定环境或人文传统工艺使该种商品品质独特,并且形成特殊称谓,比如浙江绍兴地区的黄酒,又称“女儿红”、“花雕”、“善酿”,茶叶中的“碧螺春”、“龙井”、“猴魁”都是如此。这种传统名特产品是一个行业或地区的劳动人民经过长期摸索改进,艰苦奋斗培育出来的,它的名称是一种无形的集体资产,为该地区经营者共同享有。这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并为该地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共同使用。但由于在我国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实行保护的时间不太长,人们对其运用尚不成熟。所以,现实中某个企业将土特产名称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也客观存在。但是,以某个地区土特产名称取得注册的商标,也属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商标权人与该地区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在所难避。四川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牛肉罐头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灯影牌”,而“灯影牛肉”是四川省达县著名牛肉商品土特产的专用名称,自清光绪年间,这种制作牛肉干的工艺就已形成,流传至今。四川工商局在处理商标权人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权纠纷中,就此请示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局在批复中指出,四川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灯影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 [4](P167)。这实际上是对该注册商标的禁止权进行一定限制,较好地协调了商标权人与当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对这样的问题,几年前也有另一种处理方法。

  我国商标局在1988年核准了绍兴市酿酒总公司“花雕”黄酒的商标注册申请,结果造成绍兴县60多家酒厂的恐慌和混乱,影响了该县的正常经济生活和外贸出口。1992年,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鉴于众多企业的反对,依法撤销了这个商标。可见,撤销注册商标或限制商标权的权利是应对土特产名称获得商标注册的两种做法。两种做法各有所长,但表明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个地区的土特产名称不应成为特定经营者专用的商业标识,即使取得注册,其权利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而在一个地区形成的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名称,如果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是否要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一定限制?1999年广东高院审结的一起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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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香港冬冬宝床上用品公司拥有在床罩、被套、被子等商品上的“水鸟”注册商标。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饰保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子、被套上将“水鸟”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原告认为,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在每件产品上都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水鸟”名称的由来是因为供货厂提供了一种新型原料——水鸟纤维棉,由此纤维做成的被子,通称为“水鸟被”,且早在商标权人取得“水鸟”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在其产品上,因而应允许其继续使用,其行为不具备侵权故意。二审法院还了解到,在广东省范围内,近年来生产轻柔纤维棉的商家较多,有些厂家将此类被子通称为“水鸟被”,在广东地区一些消费者也认同。但是,二审法院仍认为,尚无证据显示其他省市消费者已普遍认为“水鸟被”是一类被子的名称。所以,“水鸟被”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还是不能局限于广东的市场情况,因为注册商标的效力是全国性的,应当考虑全国范围的认同程度来判断,否则,将会出现某一地区把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不予保护,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而其他地区不认为如此仍依商标法予以保护的情况。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表明,局部地区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并不能对抗注册商标,商品的地区性俗称与土特产名称虽然都具有鲜明的“地域性”,但前者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后者则是经过历史积淀,凝聚一部分经营者智慧、经验的商业标志,因而产生了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的理由。

  3.显著性退化的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但显著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通过使用,使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产生显著性,也可以由于商标的不正常使用或其他市场因素,使原本具有的显著性减弱、退化甚至丧失,当一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退化时,其禁止效力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1990年代中期发生的“PDA”商标案与近年审理的“雪花”商标案,都反映了这一问题。

  1997年,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获得了文字商标“PDA”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商品上。1999年底,福兰德公司发现香港权智集团北京快译通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脑词典、中文掌上手写电脑、传呼机及其广告材料中均有“PDA”标志,遂向北京海淀区工商局投诉。 该批商品被海淀工商局封存。但在年底,国家工商局做出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理由是“据有关单位反映并经我局查明,PDA是英文个人数码助理的缩写,是电子记事簿产品的通用名称”。将“PDA”作为上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该决定使商标权人感到意外,同时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

  从实际情况看,福兰德公司在1995年申请、1997年取得该商标注册时,我国电子行业中电子记事簿类产品的生产处于萌芽状态,“PDA”这个由美国苹果公司提出的一种新产品的名称,在当时的中国尚未普及、流行,所以,“PDA”获得注册并无不当,显著性也是具备的、突出的。但到了1990年代末,世界上许多著名厂商纷纷研发掌上电脑产品,国内一些企业的生产也进入兴旺阶段,所以,在计算机行业和社会上,人们已经将“PDA”作为掌上电脑产品的代名词。 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同行众多经营者的利益产生了矛盾。商标局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这种做法也是其他国家一般会采用的,而且,“由于中国商标法对撤销违反商标法第1.1条的商标没有时间限制,实际包括一开始就是通用名称和后来蜕变为通用名称的” [4](P110),所以,撤销行为也是依法进行的。但理论上,学界对此做法存有异议。一些学者指出,“PDA”目前虽已处于朝通用名称演化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商标注册人还是作为竞争者的权智集团或其他人,对“PDA”都有正当的使用权益,但是无权排斥他方的使用,“商标局撤销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过分强调了一方的利益”,“商标权作为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被剥夺后有可能给所有人造成损失”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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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独有偶。几年后又有类似的纠纷发生。内蒙古杭后旗金穗食品公司在其产品上获得了“雪花”文字加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但发现北京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也使用“雪花”文字,并将其作为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遂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2003年12月审理后认为,“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经过10余年的发展,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在复函中指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所以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的字样的行为,系表明其产品的品质,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的雪花牌组合商标产生混同,并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应认定为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雪花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P168)。

  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又通过对其权利的适当限制,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兼顾了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文字的利益,应该说,对于一个显著性有所退化的注册商标来讲,这样的处理是较为妥当的。

  从以上所举的案例(包括以商品特有名称作为注册商标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显著性弱化、退化的注册商标的处理方式的演变轨迹。撤销显著性弱化、退化的商标,对商标权人打击较大,使其通过经营活动建立起的商标信誉付诸东流,相应的无形资产遭受损失,但是,可以减少市场发展与竞争中的矛盾与冲突,减少纷争与诉讼,避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从而避免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不稳定,作为行政主管机关采用这种方法处理,也较为简单,容易操作,特别是在以往没有商标权限制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也是惟一选择。对显著性弱化、退化的注册商标进行限制,体现了对商标权人权利的尊重,同时也平衡了权利人与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是,这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要求较高,要根据每个案件、每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为正当使用行为的判定,操作起来,较有难度,且会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三、注册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

  本人认为,判断注册商标合理使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权人与其他公众利益冲突应把握的尺度。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决定法律对其保护有一定限度,但只是给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的使用留下空间,而不是全部否定注册商标的效力。因而,判断他人对注册商标使用是否为善意、正当十分重要。而“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是从有无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所谓善意就是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 [6]。判断他人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客观效果。对注册商标进行限制,不应成为给商标侵权行为寻找缝隙的理由。

  2.利益平衡

  既然是弱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时就必须兼顾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注册、登记版权保护、专利申请等相关知识产权业务办理请您加微信号:18621825626,不能与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在保护力度上等量齐观。对本身具有公共性的词汇过度地垄断使用,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从而背离商标制度的宗旨。但“本身具有公共性的词汇”通过长期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注册,权利人就享有积极行使和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对他人超出善意、正当范围的使用行为,应依法制止,如果对他人的使用方式不加以规范,就会使商标权流于形式,使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空话。合理使用往往是商标侵权纠纷中的抗辩理由,判断时需结合双方的利益全面考虑,在冲突中寻求平衡。

  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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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确实比较原则化、简单,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以便于操作,但通观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都不及版权、专利法具体,这是由商标权特点决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格外重要。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描述性、说明性,是否为公共性词汇,要针对不同商品来确定,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还是作为其他商业标志使用,这些要结合不同商品的不同需求和商业惯例来界定;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与商标权人商标的混淆误认,要结合相关公众在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来考虑,要结合商标的原有含义与产生的第二含义的影响力大小来分析,甚至在一个案件中,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可能出现局部为合理使用,局部为侵权行为的情况,在纠正不正确的使用方式的同时,也要维护合理的使用行为,这一切全凭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纷繁复杂,要求执法者具有更高的理论水平和综合判断的能力。

     商标注册后如何才能合理使用,今天就先了解到这里,下篇文章我们再一起来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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