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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原则基本上将“复制、摹仿、翻译”本身等同于例外规定中的“恶意注册”

发布时间:2020-06-15 19:11:01

中国商标无效宣告办理公司上海的

关于超5年时间限制适用第13条的问题
  在分析整理2018年败诉判决过程中,我们发现超5年无效宣告案件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了较多支持,这与评审部门一贯的审理实践明显不一致,有必要展开进一步探讨。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第13条第2、3款的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应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但该条随后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实践中,造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歧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界定第45.1条所指的 “恶意注册”。行政机关认为,此处的恶意注册系指“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司法机关则基本上将“复制、摹仿、翻译”本身等同于例外规定中的“恶意注册”。

    在第7264299号“LOUIS CADENS及图”商标无效案[15]中,诉争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被诉裁定以超5年且未能证明驰名及恶意注册为由,对无效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情况下,应推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其仍使用“LOUIS”作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能排除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故本案不受5年时间限制。此外,在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情况下,该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无效申请人)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28条和第13条提出的主张均成立,并据此撤销了被诉裁定。

    在第1475893号商标无效案[16]中,一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为臆造商标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经营广告业务,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且无证据表明其选择“奥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可以推定诉争商标构成第45.1条所指的“恶意注册”情形。
    在第3709504号商标无效案[17]中,一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花瓣数目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构成复制摹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签署侵权解决协议(非针对本案诉争商标),第三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应主动避让近似商标的申请注册,但其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在这些超5年获得支持的案件中[18],法院基本上将“明知或应知”等同于第45.1条所指的“恶意注册”,从而认定无效申请人的主张不受5年时间限制。但实际上,这里的恶意不过是“明知”而已。而商标法第13条中“复制、摹仿、翻译”的立法用语本身已经隐含了“明知”要件,如果将“明知”等同于“恶意注册”,意味着对所有违反第13条的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均不应受5年时间限制。这种解释方法将使第45.1条出现自相矛盾,形成法律漏洞,无论从解释的路径还是效果来看,都不是明智之选。最佳解释方法应以第13条的文义解释为锚,对第45.1条中的“恶意注册”进行目的性限缩。这种解释方法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体现在:

  第一,从法律解释规则的层面,文义解释在顺序上当然具有优先性,与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恶意注册”相比,“复制、摹仿、翻译”这组动词的含义简直无法作他解。同时,在确认商标法第13条已包含“明知或应知”要件的基础上,对第45.1条中的“恶意注册”进行目的性限缩,有利于消除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与矛盾,这种解释也符合法教义学的要求。

  第二,从概念层面,“恶意注册”是商标法上的特有称谓,与仅指代应知或明知状态的“恶意”相比,其内涵更加丰富。诚然,明知或应知意义上的“恶意”作为常用法律词汇,可能影响了我们对商标法上恶意注册的理解,但实际上,仅有“明知或应知”要素,不足以成立“恶意注册”。从“恶意注册”对应的英文称谓bad faith filing来看,其实质应为非诚信注册,具体表现为注册人违背诚信原则所为的注册,在主观方面,除明知或者应知外,尚需满足不正当目的或者权利滥用等表征。也就是说,恶意注册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是比“明知或应知”更加恶劣的情形。但在跨语言交流过程中,中国商标业界基于对“恶意”一词的熟识仅仅接受了bad faith filing中的“明知或应知”要素,而忽略了其他要素,由此导致bad faith filing被转译成了“恶意注册”。所以,应将“恶意注册”作为“非诚信注册”的同义词去理解,切不可将其简单将等同于“明知或应知”情形下的注册。

  第三,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商标法已经对驰名商标提供了比普通注册商标力度更大的保护,所以在设定5年无效宣告时间限制时,立法者原则上将第13条与其他相对事由条款一视同仁,只有在满足恶意注册情形下,才给予驰名商标权利人超5年的保护。如果仅仅因为注册人知晓他人在先驰名商标就可以提供超5年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未免存在失衡之嫌。

    第四,从正当行使权利的角度,驰名商标权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5年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仅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还会影响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并可能对注册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在第6338299号商标无效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浪莎”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市场声誉的意图,该申请人曾于2004年申请注册“浪莎新秀”及多枚含有“浪沙”的商标,进一步佐证其恶意。第三人虽提交了使用证据及荣誉证书等,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前述使用情况不能成为维持注册的理由[19]。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本案诉争商标注册人的“明知或应知”情形发生在注册伊始,浪莎公司本有机会迅速解决问题,但其放任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近似的诉争商标,直至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20]时才姗姗来迟地提起无效宣告,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尤其是这种鼓励导致了诉争商标注册人仅因“明知或应知”就永久丧失了豁免权,不仅如此,其在5年豁免期后的信赖利益也被裁判者彻底忽视了。如果法律适用的后果会造成这种利益失衡的状态,裁判者有必要重新检视法律适用标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

  小结:商标法第13条的立法语言已经表明了“明知或应知”要件,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漏洞,第45.1条中的“恶意注册”应作限缩解释,即除“明知或应知”之外,尚需满足不正当目的或权利滥用之要件。此处的不正当目的或权利滥用可能表现为:索要高额转让费、胁迫合作、在实际使用中误导消费者、以不当方式妨碍真正权利人正常经营(如自己不用,也不允许真正权利人用),其他表现可视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只要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客观行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超出“明知或应知”的恶性,均可以认定构成第45.1条所指的“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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