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商标复审案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发布时间:2019-10-28 10:48:03

关于第12728724号“VSiSiV”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22795

 

申请人:刘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尔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728724号“VSiSi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2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10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策朋商标注册服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640906号“SiSi”商标、国际注册第643294号“SiS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广大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联想,对原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数据;2.中国“SISI”店铺名册、照片以及产品照片、宣传册;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做的中国袜业评估报告; 4.作品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在“服装;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游泳衣;围巾”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主体资格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游泳衣;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二、原异议人证据均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的主张。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实际性近似,未侵犯其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了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6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11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装;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游泳衣;围巾”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游泳衣;围巾”六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p#分页标题#e#

被异议商标首尾字母“V”处于对称位置,与“SiSi”英文字母字体大小不一致,突出显示了“SiSi”,“SiSi”与引证商标一、二中“SiSi”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披肩;游泳衣;围巾”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五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策朋商标注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亦未提交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原异议人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著作权。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披肩;游泳衣;围巾”五项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两引证商标,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腰带”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在“腰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混淆,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策朋LOGO商标设计服务电话:186-2182-5626,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手套(服装);披肩;游泳衣;围巾”五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400-658-2688 联系我们
  • 首页
  • 联系我们
  • 拨打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