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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392号“張順興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28 10:48:22

关于第559392号“張順興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15825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兴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59392号“張順興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Y007701号决定,于201609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兴食品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于2013121日至2016120日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寅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相关使用与宣传资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疑虑,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及搜狐、百度网站查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61120日通过第15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的代理机构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329日来函表示其未收到我委寄发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我委经核实,于201754日向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寄发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具体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复审商标于2013121日至2016120日指定期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说明;

  2、被申请人母公司“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申请人母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5号(即被申请人经营场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6、复审商标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

  7、复审商标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送达信封。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因政府政策性限制拆迁,导致2013121日至2016120日指定期间内无法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且被申请人与拆迁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早于要求提供使用证据的日期,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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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张顺兴食品厂于19907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7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糖裹、饼干、面包、饮用冰、冰制品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11011日变更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兴食品厂。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7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商标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商标驳回复审,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121日至2016120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说明。证据2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代表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兴食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与合肥万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出具的说明。证据34分别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据5为合肥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万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铜陵路15号房屋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拆一还一、就地安置”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且双方确定拆迁安置过渡期为30个月,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即20101116日至2013516日,上述证据仅能说明被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因政府拆迁可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但政府并未剥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资格,也并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作出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于拆迁过渡期截止之日2013516日之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相关证据,从而佐证其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证据67为复审商标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及送达信封,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121日至2016120日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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