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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发布时间:2019-10-29 13:45:07

关于第11702818号“学而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18580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灵利徕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801206

  

  申请人于20170110日对第1170281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经过多年发展,在教育领域获得多项荣誉,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957105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4629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极为近似,策朋商标申请注册全国服务热线:400-658-2688,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学而思”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于2005年申请并于20090607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多年来持续进行维权行为,并已得到相关部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截图;

  2、申请人营业执照、非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等;

  3、申请人网站截图、培训费用发票、办公场所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

  4、“学而思”商标相关推荐函、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明照片、公益活动资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11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策朋商标申请注册全国服务热线:400-658-2688,商标局于201404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170110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由本案申请人分别于20120523日、200909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商标局分别于20130828日、201101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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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学而思”与引证商标一、二“学而思”虽然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属问题,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证据5仅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情况。证据3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21106日以后,证据4荣誉证书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学而思”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商标申请,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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