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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19-11-09 22:47:09

关于第10302585号“JEEP.VD吉普•威登”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26444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细平

  

  申请人于20161110日对第10302585号“JEEP.VD吉普•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商标驳回复审,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其商标在服装和皮具品牌领域内亦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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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广告照片、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皮具专卖店发展情况分布表及销售额、部分专卖店的照片及产品照片、

  20、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

  21、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2、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3、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2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12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5期《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权截止于20237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驳回复审,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本案引证商标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并在其后的商标评审案件中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商标局于2000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有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准注册,故其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吉普.威登 JEEP.VD”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 “JEEP”商标,且没有形成新的含义,整体印象较难区分,与引证商标“JEE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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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策朋商标申请注册全国服务热线:400-658-2688,但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已无需适用该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商标注册费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人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浩

                                                  李   钊

                                                  张博慈

                                            201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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