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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54071号“CEROBE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12 08:56:20

关于第13054071号“CEROBEA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3613号

      申请人:上海册鲁必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赛罗蓓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54071号“CEROBEA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8145号不予注册决定,商标异议,于201607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就在中国大陆在轴承等商品上开始使用“CEROBEAR”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原异议人的“CEROBEAR”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借助原异议人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2、“CEROBEAR”作为原异议人英文商号“CEROBEAR GMBH”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轴承等精密机器零件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号的显著部分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原异议人对“CEROBEAR”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CEROBEAR”几乎完全相同,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4、申请人系原异议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官网上模仿盗用原异议人官网设计,并自称为原异议人在“大中华地区的总代理”,还公然生产销售和展出标有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轴承等商品,说明其知晓原异议人“CEROBEAR”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仍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被异议商标,其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CEROBEAR”轴承产品介绍视频;

  2、原异议人在德国、欧盟、美国注册“CEROBEAR”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注册证;

  3、原异议人“CEROBEAR”产品手册在德国的印刷订单和运输至中国的运输合同、运输订单及产品手册;

  42008年至2014年原异议人与珺程恒业(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珺程恒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克朗斯(太仓)仓易有限公司等多个中国公司签订的“CEROBEAR”轴承产品的销货确认书、产品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和订单等文件;

  5、珺程恒业(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官网介绍及该公司与克朗斯(太仓)仓易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出具的声明;

  6、原异议人2009-2014年向中国各经销商销售“CEROBEAR”轴承产品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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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129月,原异议人在北京参加2012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的展位照片、参展申请书、展商名录、展会介绍手册、观众手册、展后报告和相关新闻报道;

  820123月,原异议人在上海参加2012亚太食品饮料绿色生产峰会的赞助商协议、展品运输合同、参展申请书、展会新闻报道及原异议人在此次会议上获得的奖杯照片;

  9201311月,原异议人在上海参加2013第六届中国国际饮料工业科技展(CBST2013)的参展照片和申请书;

  1020133月,原异议人在上海参加中国半导体展览会(Semicon China2013)的参展书、展商名录和展会介绍手册;

  1120134月,原异议人在青岛参加LDPE Plant Improvement Conference2013的申请书和展会介绍及发表演讲时的照片;

  12、申请人工商登记复印件、对申请人官方网站公证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01号公证书;

  13、申请人携带虚假“CEROBEAR”产品参加2014中国国家轴承及其专用装备展览会的展会现场照片、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和名片照片及对申请人参展事实进行公证的(2014)沪长证字第6171号公证书;

  14、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摘录;

  15、原异议人“CEROBEAR”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受理通知、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异议人首次公开发表“CEROBEAR”美术作品的有关宣传和报道材料;

  16、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EROBEA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与中国代理商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展厅照片复印件及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CEROBEAR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且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行业经营者,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对该项事实理应知晓,却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正当,同时《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申请人在宣传使用“CEROBEAR”商标的过程中存在弄虚做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054071号“CEROBE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驳回复审,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8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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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瑞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212日对申请人作出瑞工商处字[2015]5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其宣传册、网站等上使用“德国CEROBEAR”标识,使客户认为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为德国“CEROBEAR”品牌轴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CEROBEAR GMBH”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知,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CEROBEAR”作品,为普通字体的英文组合,仅在字母“O”的中间加了两条竖线,不具有独创性,商标驳回复审,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德国、美国及欧盟在先注册了“CEROBEAR”商标,指定商品为第7类滚动轴承及零部件等。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578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与克朗斯(太仓)仓易有限公司等多个中国公司签订了“CEROBEAR”轴承产品的购销合同、经销协议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上海参加了2012亚太食品饮料绿色生产峰会的赞助商协议,在北京参加了2012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等展会。其次,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宣传销售其产品时故意使客户认为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为德国“CEROBEAR”品牌轴承,具有利用原异议人知名度的恶意,并因此被瑞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综上,商标注册费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CEROBEAR”商标,却在未得到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原异议人使用的轴承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并具体陈述,亦未明确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且经我委查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滚珠轴承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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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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