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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17 02:03:33 信息来源:策朋商标注册公司 点击: 0

(一)法律状态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主要由两个条约构成。一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以下简称为《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1892年7月生效,以后进行了多次修订,目前只有1957年尼斯文本和1979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有效。二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以下简称为《马德里议定书》),1989年6月27日通过,1995年12月1日生效,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另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共同实施细则》)已经于2009年9月1日生效,《适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行政规程》也已经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向《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两个条约同时有效,并且相互独立。成员国既可以加入其个条约,也可以同时加入两个条约。另外,有商标注册机构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议定书成员,例如,欧盟于2004年10月1日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成为马德里体系成员的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组成马德里联盟。截至2006年6月3日,《马德里协定》共有56个成员国,《马德里议定书》共有84个成员,马德里联盟有85个成员。我国于1989年7月4日加入协定,同年10月4日成为协定缔约国;1995年9月1日加入议定书,同年12月1日成为议定书缔约国,并且声明两条约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条约背景

商标所有人要在不同国家获得注册保护,必须分别在每个国家履行注册手续,交付注册费用,还必须以不同文字、按不同规定格式提交申请文件。19世纪末,策朋LOGO商标设计服务电话:18621825626,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感到履行重复注册手续的不便,因此,有必要通过某种国际合作,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并减少费用。1891年,由当时已经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了一个《国际商标注册协定》。

但是,该协定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商标的国际注册与所属国的国内注册关联过大,驳回保护的通知期限过短,由于国际程序导致收取的规费比国内或者地区注册规费低等。正因为如此,《马德里协定》缺少中国、日本、英国、爱尔兰、丹麦等国家,其作用受到极大限制。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扩大马德里联盟的范围,1989年,WIPO国际局主持缔结了《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三)条约内容

马德里体系是通过国际注册,使商标保护可以在指定缔约方产生国内法律效力的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国际注册申请人

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应是协定或者议定书缔约方的国民或者居民,或者在该缔约方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法人。如果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申请人所在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或一个商标已在申请人所在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注册时,该项申请(称为“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称为“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协定或者议定书的规定,通过所在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称为“原属局”)向WIPO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以获准注册该商标,从而使该商标在其指定缔约方领土内获得保护。

2.国际注册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指定获得商标保护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指定的缔约方必须与原属局所属国或者组织是同一条约缔约方,但指定的缔约方不能是原属局所属的国家或者组织本身。如果依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语言应是法语;如果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可以依据原属局的规定使用法语、英语或者西班牙语。

如果缔约当事方均是《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参加者,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第9条之六“安全条款”,选定适用《马德里协定》,而不适用《马德里议定书》,此种情形下,申请及其通信也可以依据原属局的规定使用法语、英语或者西班牙语。

凡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共同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原属局应指明国际申请的日期和号码,属基础注册的,还应指明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尼斯协定》所确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根据《尼斯协定》所确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如果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共同实施细则》确定。

3.国际注册

国际局接到国际申请后,应立即依据《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和《共同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其审查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是否符合保护条件、是否侵犯在先商标权等实体问题,由缔约方主管局审查。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符合条约要求,应在《国际注册簿》中注册申请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局国际商标公报》上公布国际注册,并通知选定的缔约方主管局和原属局,将注册证寄交注册人。

4.驳回国际注册保护

缔约方主管局依据其法律有权驳回国际注册。依照《巴黎公约》,缔约方主管局只能以其直接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所适用同样理由,提出驳回。但是,策朋商标注册服务,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

如驳回注册,国际局应随即将一份驳回通知转给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并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缔约方主管局未按照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丧失驳回国际注册权利。未及时给予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救济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

任何驳回通知应自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递交给国际局。但是,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的第5条第2款b项和c项,通知驳回的期限是18个月,由于对授予保护的异议而导致的驳回,可以在18个月期满之后通知。我国政府即作出了这样的声明。

保护的驳回应在《国际注册簿》上记载,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局国际商标公报》公布。

5.国际注册的效力

在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只要缔约方主管局未驳回保护或者撤销驳回保护,国际注册的效力即商标在指定缔约国或者缔约组织的国家内所获得的保护,应该像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的效力一样。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影响在缔约国内确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国际优先权。

总之,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同时在多个国家的领土延伸保护,其效力等同分别直接向这些国家提出注册申请的效力,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大大降低了商标国际注册的费用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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