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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地理标志本身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

发布时间:2019-11-09 15:55: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08)第2

(总第33)                 200811

商标评审委员会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首次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

 

2008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湘莲”商标争议案中认定“湘莲”为使用在莲子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了福建省某公司在莲子等商品上注册的“湘莲及图”商标。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首次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该案的裁定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对“湘莲”商标争议案的审理,为我委今后依法审理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评审案件,进一步加大地理标志保护力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该案争议始于2005年,案件申请人湖南省湘潭县湘莲协会对福建省某公司在莲子等商品上注册的“湘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主要理由为,“湘莲”具有明显的地理标志属性,指湖南省所出产的莲子。而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公司所在地为福建建宁,其注册争议商标用于非湖南省所生产的莲子产品包装上,具有假冒“湘莲”品牌,误导公众之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湘莲”商标,将严重损害湘莲产地种植户及经营户的利益,损害真正的湘莲品牌,造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恶劣后果。

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公司答辩称,商标异议,“湘莲及图”商标使用在莲子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由于“湘莲”从未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首先使用的,因此被申请人不仅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反而通过被申请人的使用,扩大了消费者对“湘莲”的认可度,提升了“湘莲”的美誉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考虑到以上案件涉及到地理标志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案给予高度重视,启动了案件加急审理程序。经过审理,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中国土特名产辞典》的记载,“湘莲”广布于湖南,尤其是洞庭湖地区,其产品具有颗粒圆大、色白如凝脂、肉质饱满、汤色青、香气浓、味鲜美等特点,所含蛋白质、脂肪、矿物质等营养成分有别于其他地区所产莲子。上述品质特点主要是由湘莲所在地区气温、雨量、湿度、日照、土壤、水利等自然条件和栽培方式所决定的。并且“湘莲”称谓自南朝沿用至今,早已形成了与其湖南产地相对应的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可以认定为莲子商品的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由“湘莲”、对应的拼音及图形组成,文字“湘莲”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被申请人地处福建,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与湖南湘潭地区的厂商就湘莲购销有业务往来,明知“湘莲”为莲子商品的地理标志,仍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已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争议商标在莲子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莲子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评审案件具有难度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新类型。通过“湘莲”商标争议案的审理,我们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评审案件工作。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类型之一,它了反映特定地理环境与产品之间的关系,代表着产品的特定品质与信誉,会令消费公众对这种地理名称下的商品产生稳定的信任感,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地理标志本身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此外由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特色农产品,策朋商标注册是中国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因此它作为地方经济的特色品牌,对农民致富,贫困地区的特色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地理标志具有特殊的经济利益和文化价值,导致了针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注册事件时有发生。而商标评审程序正是制止恶意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相关方利益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我委在实际工作中已审理多件涉及地理标志的案件,而且随着地理标志相关利益方法律保护意识的提高,此类案件还将逐步增加。由于地理标志案件属于亲类型案件,要想审理好此类案件,我们就不能仅是就办案而办案,而是要主动思考,加强学习,一方面要办好案,注重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更要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有大局意识,注重社会效果。

二、要依法对地理标志做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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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地理标志商标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认定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认定是否构成地理标志时,应按照《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认真考察评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具有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评审申请人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以上各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因此仅仅凭据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认定以上事实,申请人在评审时应提交相关专业检测机构的报告或其他具有权威性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三、要注意区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与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的不同。

第一,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主体应向商标局提交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申请批准文件以证明其主体适格。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对争议申请人并无此要求,只要是相关利益主体即可。

第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地理标志是做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进行注册的,故注册申请人在注册程序中应提交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详细说明申请人具有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注册申请人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而对以上要件,在商标争议案件认定地理标志时则不需要考虑。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在地理标志的注册程序中,申请人的目的是为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主体资格、商品品质监控能力等方面需符合法律要求,策朋商标注册是中国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以便对权利主体和权利边界作出明确界定。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的目的并不是要通过评审程序获得地理标志商标的专用权,而是为了证明被他人恶意注册的标识具有地理标志的属性,进而反对他人获得注册,因此商标争议程序重点在于审查某标识是否具有地理标志的属性,即重点审查构成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

四、商标争议申请人并非局限于地理标志的注册人,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利益方均可以提出评审申请。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集体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地理标志是凝结了产地的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产地内劳动者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自然应归属于产地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只要该地域内的商品生产者的产品符合特定的条件,商标注册,可以依商标法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故在地理标志被他人恶意注册时,该地域内的生产者都会面临不正当竞争而造成损害的可能。就如何确定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国家工商总局与农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相关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因此在地理标志被恶意注册时,以上这些潜在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主体及该地域内相关商品的生产者因与商标争议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可以提出商标争议申请。

五、在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依法获得保护。

在实践中,对在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依法获得保护存在争议,在“湘莲”商标争议案中,被申请人也以“湘莲”还未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为由,主张争议商标未损害地理标志的利益。而我委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以上误区,明确了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依法获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是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既是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商标法仅是对地理标志这种客观事实提供一种确认和保护。商标注册制度不可能“创设”出一个历史上不存在的地理标志,同时对某个历史上存在并流传至今的地理标志,即使未经注册,也无法否认其作为客观事实而存在的现状。因此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可以对地理标志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审查认定,而一旦认定这种事实存在,则无论是基于地理标志相关方的利益还是考虑公平竞争秩序,地理标志都应当依商标法第十六条得到保护。当然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即使在商标评审中其主张获得了支持,地理标志的事实得到了确认,这仍然不代表商标评审申请人获得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地理标志相关利益方要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还需通过申请注册程序进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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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评审案件常常关系到该地域内相关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为社会所普遍关注。因此审慎稳妥、公正高效地处理好地理标志案件不仅对保护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利,而且对避免消费者出现误认误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委今后将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思路,及时总结地理标志案件的审理经验,让实践与理论形成良性的互动,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撰稿:史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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