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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可以同归受让人所有

发布时间:2019-11-09 22:33: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2)第1期

(总第56期)                                  2012年3月

本期要目

一、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概况

二、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概况

2011年,在总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商评委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切实履行复议救济、纠错的职责,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规范复议程序和规则,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积极解决商标争议,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一、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体情况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201044号)的要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周期为一年,统计期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10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10日。为保证统计数据的连续性,2011年复议数据统计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

(一)案件受理情况

2011年,商评委共收到商标行政复议申请200件,策朋LOGO商标设计服务电话:186-2182-5626,是2010年同期收到案件的1.96倍。其中,受理的195件,不予受理的5件。受理的195件案件涉及15种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14件;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放弃的2件;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51件;转让申请不受理的8件;转让申请不核准的45件;转让申请视为放弃的1件;变更申请不受理的2件;变更申请不核准的4件;变更申请视为放弃的2件;续展申请不核准的4件;撤销申请不受理的5件;更正申请不受理的7件;注销申请不受理的46件;注销申请不核准的3件;撤销注册商标转让的1件。不予受理的5件案件涉及2种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商标驳回或部分驳回决定3件,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2件。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11年,商评委共审结商标行政复议案件188件。其中,2010年未审结转入案件12件,已经全部审结,其中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5件,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7件;2011年新收案件200件,审结176件,其中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124件,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47件,不予受理的5件。2011年新受理复议案件审结率为88%。

(三)案件特点

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工作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案件受理情况来看,2011年收到的行政复议案件较2010年同期增长94%,复议申请明显增长,越来越多的申请人采用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

第二,案件类型仍然多样化,反映的问题则比较集中。2011年,收到的复议申请涉及17种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受理的15种,不受理的2种。在受理的195件申请中,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注销申请不予受理类型的案件总数为156件,占全部复议申请的78%,是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较突出的问题。

第三,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以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方式结案的占到70.5%,较2010年同期增长9.5%。维持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有所提高,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也逐渐明显,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有效维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在商标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商评委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以下简称《复议工作制度》)的要求,牢固树立商标复议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理念,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履行复议工作职能,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水平和效率又有新的提高。

(一)畅通渠道,完善复议与复审、信访等工作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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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审理的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种商标评审案件以外的,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在注册、异议、续展、变更、转让、注销等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请。2008年以前,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是总局法规司的一项职能,2008年底新三定方案将此项职能调整到商评委。自2009年1月1日起,商评委同时承担了商标行政复议和商标评审的工作职能。

但商标评审程序和商标行政复议程序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提出商标行政复议的期限是申请人收到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后60天,而商标评审提出期限是15日;行政复议审限是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60天,商标评审则无审限;商标行政复议成本由行政列支;而商标评审需要申请人缴纳规费;商标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的依据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商标行政复议决定的发文机关是工商总局,而商标评审裁定的发文机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复议审查对象是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法性与合理性判断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依据,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对象是商标的可注册性,可以以评审时的事实为依据;商标行政复议案件有商标局针对复议申请答辩的程序,而商标评审案件是一个重新审理的案件,没有商标局答辩的程序。

鉴于在实践中有不少申请人存在混淆复议和评审两种法律程序的情况,我委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建立了商标评审和商标复议的联动机制,即对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不仅看其文字表述,更注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必要时通过电话沟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向其介绍评审和复议的相关法律知识,尊重其自身对法律途径的选择。对当事人同意转变法律渠道的案件,我们及时完成案卷交接,这样既减少了不予受理的案件量,又充分畅通并拓宽了复议渠道。另外,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对符合行政复议基本要求的信访案件,复议工作人员也充分利用行政复议零成本、高效率、期限短等特点,耐心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这种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实践证明,这种衔接机制有效畅通了复议渠道, 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的受理量为195件,较2010年同期增长了97%;不予受理案件量5件,较2010年同期仅增长了25%。

(二)强化职责,不断提高复议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

2011年,我委在过去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断强化办案人员和领导职责,对每个案件都各负其责,认真把关。无论是案件受理还是审理决定,均由承办人草拟意见后报处长、委领导审批,案件审理结论在委领导初核后,再报总局分管领导同意,这样层层把关,有效提高了办案水平和复议质量。总局分管领导和委领导对复议工作高度重视,重大疑难案件均亲自过问。委领导还经常与案件承办人员共同分析讨论证据效力,有的问题与相关单位有不同处理意见时,便组织人员与其沟通,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力求使案件处理结果公平、公正。

同时,商评委在强化工作职责的同时,十分重视人员素质提高,关心人才的培养和行政复议干部队伍建设。2011年专门设立了法律事务处,并把承担行政复议工作作为法务处主要职责之一。法务处配备的复议承办人员均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并通过司法考试,主管委领导还具有多年处理法律事务的经验。另外,我委非常支持青年业务骨干通过在职学习、出国交流学习等方式进一步提升自我,2011年我委有两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一位在读法学博士,有三位正在日本进行行政、法学硕士的学习,这为推动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人力保障。2011年,在确保完成全年商标评审案件任务、行政复议案件连年增多、我委复议承办人员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仍然高效、高质量地完成了复议工作。

(三)严格案件审理规则,复议工作程序更加严谨完善

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目前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证据确凿与否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键性作用,并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根据这一情况,2011年在复议案件审理中,我们更加注重对证据效力的研究和证据规则的适用,明确举证责任、采纳最佳证据、审查证据关联性,必要时甚至采用实地调查、向专业部门咨询、司间征求意见的方式,力求认定事实清楚。另外,商标行政复议关系到商标局申请、审查、异议、变更续展、档案等多个业务部门的工作,承办人员每审理一起案件,都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认真追溯立法渊源,合理性认定充分考虑现实背景,重大疑难案件一律集体讨论,保证法律适用准确,商标异议,对案件审理证据分析全面、法理解析透彻,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2011年,经过复议程序的商标案件无一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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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中我们充分发挥办公自动化(OA)系统的作用,除商标局答辩环节外,对案件受理、审理、发文等程序逐级报领导签批并都通过OA系统进行。这样既便捷,又高效。我们对OA系统还采用电子留痕管理,每个签批的环节流程都有历史记录,有效督促了受理、补正、决定等环节都能遵守法定期限。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逐级报领导签批,向申请人和商标局发书面延期审理通知书,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在复议程序中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对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复议的,主动书面通知其有权参加复议程序;积极与商标局就答辩工作进行沟通,认为其答辩意见不够充分明确的,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答辩主张的,均提示其补充答辩。

(四)创新工作思路,灵活运用协调、调解等方式,保证复议工作深入开展

商评委高度重视行政复议的体制机制创新,积极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捷的优势,灵活运用协调、调解等方式,主动把行政复议制度化的优势转化为实际解决商标争议的优势。比如2011年有一起转让申请不予受理的案件,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外国人,一揽子提交了7份转让申请,但仅提供了一份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此,商标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受让人“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转、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受让人不服转让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我们对此分析后认为,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以维持其不予受理决定的方式结案。但是考虑到本案其中两件待转让商标均为受让人驳回复审另案中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即为受让人关联公司(也即本案转让人),策朋商标注册服务,如果两件商标可以及时转让,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可以同归受让人所有,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就可以在复审程序中及时地得以核准注册,免去了后续诉讼的环节。对此,我们从提高工作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方便、节约司法资源的大局出发,主动与商标局协调,建议给受让人补正主体资格有效证件复印件的机会,最终商标局同意恢复受理,该案拟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的方式结案。

另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件一直是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的热点问题,每年的申请量居高不下,并出现明显增长态势。针对这种情况,我委主动与商标局召开座谈会,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如2010年,我们通过“菜王”案、“兴利尊典”案明确了“寄出的邮戳日”的认定规则;2011年又就“异议中应提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三个月内可以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与商标局召开专门座谈会,探讨减少此类异议案件的途径,会后形成《关于不受理无事实依据异议申请有关情况的报告》,对没有明确理由或事实依据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做法由来和法律依据做了详细介绍,明确继续维持现行做法的理由和考虑因素,提出了减少此类复议案件的可行措施。

(五)强化宣传,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渠道解决争议

商评委把宣传行政复议法作为推动依法行政、密切政府与群众关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坚持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向领导干部宣传和向群众宣传相结合。我们通过在《法务通讯》(商评委编辑印发的内部不定期刊物)、《中华商标》、《半月刊》等期刊上发表文章,以及举办座谈、讲座等方式,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介绍商标行政复议的性质、功能、受案范围、制度优势,介绍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和审理原则、做法,并通过典型案例,为申请人有效提起行政复议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2011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水平和效率虽然有明显提高,取得了新的成效,但在有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和推进。下一步,我们将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宣传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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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少代理人或申请人对商标行政复议与商标评审在功能、期限、审限、收费、法律依据、发文主体、审查对象等方面之间的差异还了解不够多,有时甚至混淆两种法律程序。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将继续加大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官方网站、广播电视、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宣传行政复议在解决商标争议等方面的成效和作用,宣传行政复议制度便民、利民的精神实质,宣传行政复议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宣传行政复议制度期限短、成本低的优越性,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表达利益诉求,理性解决争议。同时,强化对代理人的培训工作,提高代理人的专业水平。目前商标争议案件委托代理人的比例较大,但是商标代理人对商标行政复议知之甚少,我们将通过公开授课、巡回研讨等形式让专业的商标中介机构首先了解、认可和利用商标行政复议的法律渠道,进而向商标权利人进行推广,提高其行政复议意识。

(二)继续推动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

2009年以来,我们出台了《商评委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立了立案、审查、证据、听证、调解、集体讨论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了畅通复议渠道、规范审理程序、公正作出复议决定等业务建设并增设了法务处。上述措施都有效推动了复议工作制度规范化、履行职能规范化和干部队伍建设,为推进复议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制度和人力保障。2012年,我们将以《行政复议法》修订为契机,继续推动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一是认真总结和充分利用以往工作的经验,为复议法修订提供可行意见和事实依据;二是在灵活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继续规范复议法律文书,如考虑涉外当事人补正公证认证时间较长的现状,可以增加书面补正通知书的环节;三是建立行政复议工作的抽查和评估体系。

(三)加强复议和解的协调追踪工作

以往在商标局与申请人自行和解实践中,主要是商标局口头承诺由其直接改变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并说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最终达成和解。对这类情况,商标局仅通知商评委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的方式结案。这种和解方式虽然充分尊重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选择权,有利于便捷、高效的解决商标行政争议,并且简化了复议的裁决文书,提高了复议机构的工作效率。但是由于商评委未参与这种和解过程,使得现实中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和解久拖不决,甚至违背了复议和解制度的初衷。为使协调取得更佳效果,在今后的和解工作中,商评委将在不违背中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帮助做一些和解协调工作,比如单独与各方当事人面谈,弄清案情细节,掌握各方所求,迅速促成双方和解。必要时,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

(四)建立商标复议案件跟踪档案

行政复议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在商评委过去几年的工作经验中,发现有少数申请人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也有个别经法院撤销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商标局和法院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有分歧,虽然商标局服从了法院判决,但总认为处理与行政惯例不符。对类似案例,商标注册费用,我们将在今后的复议工作中建立案件跟踪档案,一是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案件背后的真正利益诉求,引导申请人用更可行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注重商标局与申请人自行和解背后的原因,做到真正掌握案情;三是就撤销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加强与商标局的沟通,就法律适用问题主动牵头与法院共同研讨,为商标局依法、合理行政提供支持。

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

一、 苏州A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0520,商标局在总第1216期《商标公告》上对第6963794号“口水香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10521日至2010820日。20108月20日,苏州A公司委托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了针对该商标的异议申请。苏州A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苏州A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和事实依据一栏仅填写:“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体事实理由与证据材料后附”,未明确引证商标,也缺少事实依据。20101119日,苏州A公司向商标局邮寄提交了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但已超过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2011119日,商标局以“商标异议书缺少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于20101122日提交的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为由对该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苏州A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申请可以在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故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商标异议书中提出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法定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针对异议申请书中已提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属于可补充提交的范畴。因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的异议申请缺少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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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可见,法律明确规定的异议期限是三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据此,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商标异议书中提出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法定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在提交异议申请后,异议人只能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异议事实依据不属于可以补充的范畴。如果异议人在递交异议申请书时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而被申请人仍予以受理,并允许异议人在随后的三个月内补充有关事实依据,那么《商标法》所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将被错误延长到六个月,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异议人也是不公平的。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行政诉讼判决中也支持了商标局的这一主张。本案中,苏州A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申请材料中仅有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未明确引证商标,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其后提交的有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因此,商标局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针对异议申请书中已提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属于可补充提交的范畴。

二、 阜阳A公司不服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不予受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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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阜阳A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第4991989、第4992009号“万村千乡WANCUNQIANXIANG及图”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2011年3月3日,商标局以“万村千乡是商务部启动的一项旨在农村地区建立现代流通网络的全国性市场工程。该工程自2005年实施以来已取得积极成效,具有巨大社会影响。万村千乡被个别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撤销了第4991989、第4992009号注册商标。阜阳A公司认为,“不良影响”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万村千乡”注册为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阜阳A公司商标注册主体合格合法,已经使用的商标被撤销将会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阜阳A公司认为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评析: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商标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本案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撤销复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商标行政复议涉及对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所作出的多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既涉及程序性争议,也包含实体性判断,是工商总局内部一项重要的层级监督机制,其基本功能是救济、纠错,提起商标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商标评审程序则是商标法特别规定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驳回、异议、争议、撤销决定的复审程序,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一般仅涉及商标注册实体性问题的判断,其基本功能是商标确权,提起商标评审案件的期限是十五天。因此商标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除四种商标评审案件以外的商标局在注册、异议、续展、变更、转让、注销等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是商标局。自2008年底新三定方案把商标行政复议职能调整到商评委以来,我委同时承担了商标评审和商标行政复议的工作职能,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申请人将两种法律程序混淆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应当明确区分商标行政复议和商标评审的受案范围,以免救济权利的丧失。

三、 吴某不服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被采信案

案情简介:吴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针对2010年6月6日公告的第6863493号图形商标,委托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提出异议申请。由于邮局工作人员疏漏,将信函日期误盖成2010年9月7日。吴某提交了挂号信函凭条和邮费发票作为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吴某提交异议申请的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吴某在复议中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上邮戳日也为2010年9月7日。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邮费发票上时间为2010年9月6日,但是邮费发票上没有对应挂号信函条码,不能认定邮费发票与异议申请挂号信之间构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吴某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邮戳日为2010年9月6日”的主张。商标以寄出邮戳日为准,认定申请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

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目前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证据确凿与否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键性作用,并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商标局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也可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据被采纳的原则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吴某采用挂号信方式向商标局邮寄公文材料这一过程中,涉及如下法律事实:吴某向邮局提供信件并交纳邮寄费用、邮局向吴某返还挂号信函收据和邮费发票、邮局在挂号信上盖邮戳并寄出信件。一般情况下,可以推知挂号信函收据、邮费发票、邮件上章戳时间应当一致,或者邮件上章戳略晚。本案中,吴某主张其在2010年9月6日寄出邮件,而由于邮局的失误导致寄出的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并提供了2010年9月7日的挂号信函收据和2010年9月6日的邮费发票作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依据。但是复议机关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发现该邮件上寄出的邮戳与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戳日期一致,为2010年9月7日,邮费发票虽为2010年9月6日,但上面没有邮件条码号,不能证明是同一邮件的邮费发票,并且按照一般常理推知,邮费发票不应比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时间早一天。综上,复议机关认定邮费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异议申请文件的挂号信函之间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复议机关根据邮件上邮戳和挂号信函收据认定寄出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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