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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图样

发布时间:2019-11-11 01:36: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2)第3

           (总第58)                                                                               20127月     

 

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商标注册证

在在先著作权认定中的证明效力

 

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的一种,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商标评审案件种重要类型。由于作品创作私密性强、证据保留困难,著作权归属的判定往往是评审案件中确认在先著作权的焦点与难点。在无法提交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其他公开发表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包含有争议图样的在先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对图样享有著作权。本文通过若干典型案例,探讨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先商标注册证在著作权归属判定中的证明效力。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

因著作权登记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予以初步确认,具有公信力与公示性,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在先著作权举证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应是登记人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其次,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在作品判定上的权威性,对于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图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认可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

实践中,当事人为证明拥有在先著作权而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了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称“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类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在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登记,但是其上记载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称“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于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因登记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作品已创作完成,因此即使当事人仅仅提交了这一份证据,也可认为其完成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对于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策朋商标注册服务,由于我国和其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此时,该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反证即可对其主张进行否定。

二、在先商标注册证的证明效力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性,商评委曾在以往的部分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在先注册,如无相反证据则商标注册人可以推定为商标图样中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如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也曾认可过商评委的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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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自2010年起法院开始在多件判决中认为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例如,在“卡奴迪路CANUDILO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中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相关法条的平衡来看,严格著作权归属的举证要件具有一定的意义。基于保护著作权人智力成果和维护诚信的市场秩序的理念,《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允许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冲突的商标权。但同时,其权利主张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仅凭证明商标权归属的商标注册证来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本质是以在先的商标权对抗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已获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这无疑会打破《商标法》相关法条之间的平衡,也有违第三十一条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立法初衷。因此,策朋LOGO商标设计服务电话:186-2182-5626,从理论上讲,应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中的“署名”做狭义解释,限制在先商标注册证的证明效力。目前,商评委与法院观点相同,仅凭提交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能完成关于在先著作权成立的举证责任。

但是,客观实践中,许多商标图样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其所有人创作时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商标图样使用,因此作品完成后,创作者也许不会进行除了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外的“署名发表”,往往亦不会刻意对创作原稿进行保留。如果严格执行上述观点,则会使真正的著作权人因难以举证而不能阻止他人将自己创作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作商标使用。在2010年之前商评委通过在先商标注册证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的案件中,据笔者所知,客观上并无认定错误的案件,这有效的保护了在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因此,从理论上看限制在先注册证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妥,但是在客观实践中,这的确会造成真正的著作权人举证困难,不利于制止恶意抢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三、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商标注册证结合的证明效力

如前所述,目前商评委与法院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登记的著作权证书或在先商标注册证均无法单独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但是,若著作权主张人提交了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加之以在先商标注册证时,是否应该认可其对系争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

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北京市一中院和高院均认为结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其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含有与系争商标图样实质近似的图样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即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Boumpy”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北京市一中院也是综合第三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形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

虽在先商标注册证和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均无法单独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但是二者结合可以相互弥补彼此证明力的不足。虽然,从形式上看,若认可上述两证据结合的证明效力,则当事人可以在异议、争议甚至诉讼程序中去进行著作权登记,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这可能使不认可单独的在先商标注册证的证据规则失去了太大现实意义。但实质上,此时在先商标注册证并非是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明,而仅仅是关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点的证据,这与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就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从逻辑上还是有本质的不同。此种证据认定规则的逻辑在于,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通过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对图样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先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当事人已经将与该系争商标图样实质近似的图样用作商标使用的事实。二者结合应认为著作权主张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若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则应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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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在先著作权保护的商标评审案件中,就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而言,首先其应是登记人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其次,可以证明其上登载的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登记的,应可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获准登记的,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创作日期仅进行形式审查,即使其上载明的作品创作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亦无法单独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明。

就在先商标注册证的证明效力而言,从维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相关法条间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将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视为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注册人享有该商标图样的著作权。

但实践中,许多商标图样作品的设计初衷即是作为商标使用,其著作权人可能无法提交公开发表或者创作底稿等证据,若实行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则会使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在先权利保护”条款无法正常发挥解决权利冲突的立法价值,不利于制止现实中较为突出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作品作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事人提交了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先商标注册证予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策朋专业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保护,若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则应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在无法提交公开发表或者创作底稿等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合理利用上述关于在先著作权认定的证据规则,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将其与在先商标注册证相结合进行举证,以有效制止抢注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撰稿人: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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