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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发布时间:2019-11-11 08:55:56

  一、基本案情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宿州明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异议,指定使用在第41类“视频制作;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教育”等服务上。后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策朋专业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保护,缺乏显著性,商标注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商标查询,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轻轻松上上课”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本案中将普通日常用语“轻轻松上上课”作为商标注册时,在无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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