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规范性 第十一条
发布时间:2019-10-07 信息来源:策朋商标注册公司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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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注册商标。
注解:
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无法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应用:
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规范性
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