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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临时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什么条件保护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发布时间:2019-07-10 09:22:29

      第六十五条【临时保护措施】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应用:
      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
 
      申请人有两种:
      (1)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2)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二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三是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中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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