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中国商标法最新版
  

【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

发布时间:2019-07-28 23:16:37

第五十七条 【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它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应用:
      如何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该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类似服务,则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据此,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近似标识用于与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的,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如何理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本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种行为,可以从其行为表现、实际危害等方面来理解: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
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这也是比较常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也是
一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要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其后果也是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
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者实物,制作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采用零售、批发、内部销售等方式,出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
市场的行为。这类行为,在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这类行为,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的。主要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6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何判断产品促销活动中的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2003年7 月31日  [ 2003]民三他字第4号)规定,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
 
      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如何认定“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根据诉争商标涉及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三终字第3号:(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是否会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有影响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7号: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在注册与“老字号”相关的商标时,应该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配套:
      《烟草专卖法》第19、33、34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 -12、18条




400-658-2688 联系我们
  • 首页
  • 联系我们
  • 拨打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