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中国商标法最新版
  

【不正当竞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第 五十八条

发布时间:2019-07-28 22:54:29

      第五十八条  【不正当竞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规定。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尽管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二者同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实践中,有的人“搭便车”、“傍名牌”,借助他人商标的影响力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这类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本条专门作出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应用:
       他人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是否应受到保护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758号: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配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21条




400-658-2688 联系我们
  • 首页
  • 联系我们
  • 拨打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