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商标复审案例
  

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宣告争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9-10-23 18:17:41

关于第12836632号“妤韵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25169

 

申请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厚选

 

申请人于20160812日对第12836632号“妤韵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90331号“娇韵诗”商标、第1405136号“娇韵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及被申请人恶意等因素,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08808号、第796200号“CLA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引证商标一、二是英文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经长期使用,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娇韵诗”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大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娇韵诗”高度近似,其注册及使用误导消费者,并侵犯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知名品牌“娇韵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介绍类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复印件、杂志广告宣传复印件、合同等使用证据复印件、法院判决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7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6328日予以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12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注册费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密切关联,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宣告争议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商标驳回复审,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p#分页标题#e#

四、鉴于其他条款已成立,故对于是否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再赘述。另外,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策朋专业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保护,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400-658-2688 联系我们
  • 首页
  • 联系我们
  • 拨打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