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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注册原因成功解决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6 15:55:54

商标缺乏显著性的5种情形

    商标的显著性是针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不能抽象的进行,而是其拟附着的商品或服务。在审查商标是不是可以注册,显著性是判断的首要标准。缺乏显著性很有可能导致商标无法成功注册,今天上海策朋商标注册公司编辑就给您说说商标缺乏显著性的5种情形。
 
    首先,不被公众所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作用,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广告宣传语或者推广广告等。
    其次,过于口语化,属于日常用语,很难被公众识别为商标的,这也是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一种情形。
    不仅如此,商标的文字相对较长,过于复杂,无法被公众轻易记忆的,以致于不易被公众所识别的,这也是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另一表现形式。
    除此之外,包含地区名,容易被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起源或描述起到误认作用的,不能较为准确明朗的表现商标所应表示的特征。
     最后,商标文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不易起到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描述的作用,易让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的,这也是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之一。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用来标识与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显著性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提醒商标注册申请人,要谨防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发生,提高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有效的进行商标申请工作,达到商标成功申请注册的目的。

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策朋怎么通过?

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如何取得商标注册

(一)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有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性后才能获得注册。
我国《商标法》在 2001 年修订之前,没有规定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制度,但在实践中予以承认。例如,在“正味 ZHENGWEI”商标异议案中[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 2138 号《“正味 ZHENG WEI”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人曾在第 30 类“麦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正味”商标,商标局以“正味”可读为“味正”属于普通商贸用语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被异议人在相同商品申请注册“正味 ZHENG WEI”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异议人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风味等特点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商标应当保持审查标准的统一。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正味”加注了拼音“ZHENG WEI”后,消费者不能也不会将此商标认读为“味正”。被异议人自 1996 年开始在麦片产品上使用“正味”字样并申请注册“正味”商标,现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
 
依照我国汉语存在的自左向右和自右向左两种认读习惯,加注拼音并不能限定读法。被异议商标“正味”可认读为“味正”,使其具有口味纯正的含义[“正”有“(色、味)纯正”之意,如味道不正。
 
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第 1605 页。],
 
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但在本案的裁定中,商标局充分考虑到“被异议人已经将‘正味’作为麦片等商品上的商标实际使用多年,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指定使用在第 30 类麦片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正味 ZHENG WEI’系在实际使用并取得显著性的基础上的申请注册,‘正味’一词作为该商标的组成部分,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强于其作为普通商贸用语所具有的直接叙述商品质量、口味等特点的功能”。
 
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使用取得显著性制度,即第 11 条第二款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需要考虑两点:第一,申请人对“标志”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该“标志”通过使用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此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受到正当使用制度的限制,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是判断商标区别力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以文字商标为例,判断一商标是否具有区别于他商标的区别力,主要比较两商标的发音、含义、字形和整体外观。如果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弱商标,则他人通过添加其他构成要素组成新商标,并使其在发音、含义和外观上明显区别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以“草原之花”商标异议案为例[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 00112 号《“草原之花”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草原之花”与其在先注册的“草原”商标近似为由提出异议,被异议人辩称被异议商标突出的是草原上的“花”,没有草原的含义,与异议人商标“草原”有明显区别。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确有‘草原上生长的花’之意,与异议人商标含义不同,而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明显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强商标,则他人即使添加其他要素,也难以在含义上形成明显区别。
 
例如,中山市黄圃镇富贵燃具五金厂在第11类“炉子、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尔公主 HAIERGONGZHU”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海尔集团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 85625 号“海尔Haier”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商标驳字第 3126328BH1 号《“海尔公主 HAIERGONGZHU”商标驳回通知书》]
 
(三)商标的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国《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1 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以商标异议案件为例,商标的显著性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异议人商标复制、摹仿和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保护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显著性的理由之一。如果异议人商标显著性较弱(如普通有含义词),则被异议人无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就可以选择该词作为商标。
 
换言之,即使双方商标完全相同,也不能认定构成复制;反之,异议人商标为强商标的,如果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复制。
 
那么什么样的商标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呢?
 
除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外,其他哪一些商标会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
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
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6、单一颜色;
7、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普通广告宣传用语;
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9、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10、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要素构成;
11、常用祝颂语、广告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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