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称优先权原则
原标题: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原标题: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导语:[基本情况]2001年12月,宁波欧林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欧林欧林(图)”商标,批准使用第11类商品:厨房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灶)、燃气灶、消毒柜、冰箱、电饭锅,烧烤炉,饮水机。商标核准
2001年12月,宁波欧林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欧林、欧林(图)”商标,批准使用第11类商品:厨房抽油烟机、厨房炉具(灶)、燃气灶、消毒柜、冰箱、电饭锅、烧烤炉、饮用水机器。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宁波欧林实业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宁波欧林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并同意如果第三方侵犯商标,宁波欧林厨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北京欧林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厨房卫生器具、灯具、低压电器开关、水槽、五金电器、水暖器具、电热水器(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北京欧林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橱柜、办公用具、家具、地板、水槽、水龙头、家用电器、家用电器、厨卫用品、太阳能热水器、水暖器具(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的包装销售。两被告住所相同,策朋专业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保护,法定代表人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情况下,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奥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奥林”一词是原告商标系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原告产品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眼作为企业商号,以突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一定关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和有关公司法的解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原告侵犯标的物专用权的第11类商品注册业务。同时,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奥林”一词作为商标,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们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其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欧林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欧林厨具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欧林厨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在哪里办理请导航到: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26弄江桥万达广场5号写字楼507室,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林”字样。
本案是因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一经在我国注册,即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商标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商标名称的,这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他们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从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品牌名称。本案中,两被告注册了与原告相同的“奥林”一词,符合上述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 如何识别企业品牌名称的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商标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主观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意图是知道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有意用在商品名称中的;二是商品名称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是指商品名称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中明显使用;第四种足以引起市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通过区分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大小,使用比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更明显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来判断“显著使用”是否构成,这使得人们在视觉上和客观上印象深刻,使品牌名称起到了商业识别的作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厨具及其他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早先注册商标“奥林”相同的文字,在使用“奥林”字样时使用了较大的字体,构成显著用途,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三、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权利冲突案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p#分页标题#e#1、保护优先权的原则。优先权保护原则,又称优先权原则,是指在同一标的上发生多起知识产权冲突时,按照权利取得的优先顺序对优先权进行保护的原则,后继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犯他人以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先权是指他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依法取得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驰名商品的唯一名称、包装、装潢等。美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急于注册他人使用的、以不正当手段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确立优先权保护原则的法律基础。本案原告的“奥林”注册商标于2001年12月获得核准注册,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和2004年12月成立。在原告“奥林”商标先行使用注册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奥林”注册为企业品牌,明显违反了“优先权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不包括利用他人的市场声誉和优势,以欺诈、假冒、误导、误解等形式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包括恶意假冒他人商标取得权利的合法性。然而,知识产权冲突纠纷往往是由于一方在同一行业经营中违反诚信原则,固守他人事先知名的商业标志的商业信誉,恶意注册、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误导消费者和达到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不当目的。因此,必须坚决制止这种行为,以维护公平、诚实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背靠名牌”的主观故意。由于原告“奥林”厨具产品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奥林”商标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为相关用户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被告应了解原告的优先权和“奥林”品牌的商业价值。他们仍将“奥林”一词登记为企业的市场经营业务名称,明显违反了市场诚信经营规则。主观上是为了依靠和利用他人现有的良好声誉,谋求额外的商业利益,客观上损害他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不混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在于看被告人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混淆。一般判断标准是根据被告使用他人商业标志的具体情况,如地域、时间、使用方式等,综合判断被告使用他人商业标志是否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错误联想,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困惑和误解,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内容基本相似,均为厨房用品的生产和销售;二是,原告的商标使用登记在先,在同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本案两被告在经营同类产品时,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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