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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七条 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发布时间:2019-08-06 信息来源:策朋商标注册公司 点击:

      第四十七条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注解: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从来没有存在过。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就是宣告注册商标从注册时起就无效,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以下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
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对上述4类事项,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
 
应用:
      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应当返还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还要溯及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溯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会使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或者使用许可合同来讲,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由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而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对其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不予返还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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