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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第四十八条商标注册价值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9-08-05 信息来源:策朋商标注册公司 点击:

      第四十八条  【商标的使用】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注解: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不经使用的商标,不会产生和实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也无从区分商品。商标使用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按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使用也是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的基础,按照本法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使用还是使商标获得识别性、显著特征以及使商标驰名的重要途径。在有些国家,商标使用还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
 
应用:
       如何判断商品上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0期: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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