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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出禁止恶意程序注册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20-06-10 19:00:34

中国商标注册无效宣告事实办理机构

防止恶意注册通过商标注册商标反对/无效宣告进行中
 
 
禁止恶意程序注册: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 商标注册流程应用检查初步批准和公告反对/评论注册和公告声明无效
 
反对1.提出异议的条件➢反对期:自出版之日起三个月内初步批准和发布的商标(反对马德里国际组织的国际商标商标制度: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自本出版物发布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三个月WIPO马德里公报中的商标➢主管部门:商标局➢主题要求:绝对理由任何人相对理由在先权利人或任何有关方
 
反对➢ 绝对理由:也称为禁止性条款,其中包括可能不用作商标,可能未注册为商标且缺少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特殊性以及商标根据欺诈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获得的注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相对理由:也称为权利冲突条款,包括侵权第13条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16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第1款。的在先权利包括著名商标,地理标志,未注册商标和其他合法优先权
 
反对2异议决定的效力和复审反对决定(部分)拒绝注册批准注册评论未经审查实效实效实效批准注册(部分)拒绝注册司法审查
 
宣告无效1.宣告无效的类型➢ 宣告无效的宣告商标局➢理由:绝对理由➢结果:对商标声明不满意的商标申请人无效可以提交商标审查和裁决书进行审查板; 对商标决定不满意的商标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向主管法院➢ 通过无效宣告宣告无效申请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理由:绝对理由+相对理由结果:对商标评审和裁决委员会可向主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告无效2.提出无效申请的条件失效期:绝对理由没有时间限制相对理由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例外:恶意注册的情况;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学科:绝对理由任何人相对理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方
 
防止恶意注册商标1.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抢先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5条2.抢先注册具有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被另一个人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3.大规模商标注册,无实际用途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抢先商标之间的注册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理人适用的情况主体或代表方在该商标中的商标注册未经授权的代理商或代表的姓名,商标不得注册,并应在遭到用户反对的情况下禁止使用委托人或代表方。商标注册人与另一方先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与另一方在前款中所述,并且知道存在未注册商标,该商标不得注册在另一方的反对下。某些关系:代理,代表和合同,业务或其他关系
 
抢先商标之间的注册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案件•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烹饪锅厨具•申请日期:2011-09-30•商标注册人(本报告人)案例):广东进出口公司•异议申请人:Mayer&Boch Co.有限公司(俄罗斯)•理由:申请注册之前异议商标,申请人已使用在“MAYER&BOCH MB”商标中国,已经赢得了一定的声誉。被诉人,与业务有关与申请人的关系通过申请注册表现出恶意尽管知道该商标属于申请人。它有从而违反了第15条第2款商标法,商标应未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电子家庭电器之间的分销协议INC。,即后者是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授权分销商中国。2.银行转帐单,销售发票,运输单据和提货单(最早)截至2008年8月,该分销商与多家中国公司之间。中的产品问题是煎锅和其他MB产品。3.上述中国公司的声明和产品图片表明MB产品涉及商标为“ MAYER&BOCH”的product,或“ MAYER&BOCH MB”4.申请人与卖方之间的运输单据,提货单和销售发票最早从2008年6月18日开始。•被申请人的主张:它是MB产品的生产商,并拥有商标。但是它没有在申请人之前提供有关使用MB商标的证据。
 
•决定: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运输单据,提单等分销商与2008年的受访者,涉及MB煎锅和其他产品。因此,它可以确定在申请异议商标,被申请人拥有对申请人商标的了解他们的业务关系。反对派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是相同的词和设计特征申请人的商标。不太可能这纯属巧合。注册被申请人反对的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约》第15条第2款商标法,并应予以拒绝。•注释:◆第15条的适用以某些关系的存在,基本原理其中是禁止违反某些义务。关键是要证明存在这种关系和知识的由于这种关系,他人的商标。◆除了一定的关系,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也被证明。
 
抢先注册未注册通过以下方式具有一定效力的商标采用商标法第32条:…By illegal means against the trademark的不诚实注册具有另一方已经使用的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应为禁止。
 
抢先注册未注册通过以下方式具有一定效力的商标采用•案件•争议商标•指定商品:33类酒等•申请日期:2008-04-14•商标注册人(本报告人)案件):中山某塑料包装公司粤无效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新起达酒业有限公司理由:带有标签的Grand Listrac红酒产品汉字“ Glanska”进入2003年进入中国市场。长期使用和广告,“ Granska”品牌在中国。有争议的商标是抢先注册的结果的关联公司拥有的商标恶意的申请人应当撤销注册。
 
•确定的事实和肯定:1.香港格兰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法国人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Grand Listrac红酒产品。然后委托格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新起达酒业有限公司为利斯特拉克大中华区中国总代理红酒产品。因此,中山新起达酒业有限公司是本案。2.“ Glanska”是红葡萄酒的商标Grand Listrac的中文翻译。产品。该翻译已用于清关文书,检查,检疫和卫生证书,产品广告和其他材料。之前提交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 Grand Listrac”和“ Glanska”具有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声誉。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并且有争议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先前使用的“ Glanska”商标相同。关联公司可能导致被诉人了解申请人的商标,以及该注册是恶意提交的。•决断有争议的商标应宣布为无效。
 
注释:•通过非法手段恶意注册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禁止已被另一方使用的商标法律旨在填补商标注册体系中的空白。商标具有另一方已经使用过的声誉的案件应受到保护恶意注册。•本文的应用取决于商标的先前使用和不良商标注册人的信任。•在当前情况下,无效申请是专利申请的利害关系方未注册商标。
 
大规模商标实施细则没有实际意图的注册采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注册商标…注册是通过欺诈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获得的,…是其他任何方式组织要么个人可以请愿的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
 
大规模商标实施细则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的注册•案例分析•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服装,鞋类,帽子•申请日期:2011-03-31•商标申请人(本申请人)案例):上海一家企业公司•异议申请人:法国PPR•理由之一:•被申请人已申请246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大部分是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以及其他人先前拥有的标记权利。调查显示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但致力于商标抢占注册和销售。注册异议商标是恶意的,应被拒绝。
 
• 决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PPR商标是申请之前在相关行业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名称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告人先发制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的注册。此外,被投诉人还拥有申请了240多个商标,包括模仿驰名商标或商品名称,例如克里斯汀·迪奥(Christine Dior),法玛西(Famashi)和宝马(BMW)。部分商标已被拒绝。被申请人进行了大规模的注册模仿或复制著名商标或商号的商标,而无需实际使用意图。这种抢先注册不仅会误导公开,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利于具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此类活动已注册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以欺诈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获得的商标法,并拒绝注册。
 
注释:•根据第1款以欺诈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获得的注册商标法第44条涉及通过欺诈或其他方式进行注册表示干扰商标注册顺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合理地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都认识到与本案类似,涉及抢先注册商标数量或多次,无实际使用意图被认定为干扰商标注册顺序的人,因此属于纳入该文章的范围。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商标➢ 基本原则:临时确定和被动保护➢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是对下列产品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尚未在中国注册并可能引起混乱的另一方,不得已注册且应禁止使用。第3款:用于不同或不同商品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的另一方的知名商标在中国注册,会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注册人的利益商标,不得注册,并应禁止使用。商标法第14条:确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版驰名商标的保护
 
• 案例分析•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用于人类目的,饮食物质适于医疗用途•申请日期:2011-02-11•商标注册人(在这个案例):• 一个浙江生物科技制药公司•异议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美国)•理由:申请人,作为“耐克”的所有者,NIKE和商标,著名的运动产品制造商。申请人要求身份证明的设备商标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已知商标,并且有争议商标,作为模仿和复制它,可能没有根据商标法第13条。
 
决定:申请人提交了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设备商标原为须在中国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广泛使用和宣传。有争议的商标。作为相关公众熟悉的商标,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声誉和巨大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服装,鞋类和头饰之类的商品上。与先前的商标相同,有争议的商标,是设备商标,具有相似的总体效果。的在药品上注册有争议的商标会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的利益。此类注册将违反第3款,商标法第13条,因此应予以驳回。
 
注释:商标法第13条保护驰名商标,其中规定以获得更高的保护标准。一方面,一个未注册的知名商标享有对相同和相似商品的保护。另一方面,注册驰名商标可能会获得对其他商品的保护,这不是以混乱为条件,而是“误导公众和侵权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该决定并未确定使用反对者药品上的商标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困惑,但是这种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它是被某些人视为中国商标执行中的稀释理论实践。不论解释是什么,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应与其声誉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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